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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行业信用信息修复和异议处理办法征求意见

2018年8月29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和《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办法适用于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和披露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不涉及信用信息在产生或掌握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事宜。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

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和引导能源行业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形成良好的行业诚信氛围,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年)》等规定,结合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修复定义〕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且消除不良影响后,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由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对其失信信息进行相应调整的过程。调整后,该失信信息不再公开披露或作为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三条〔失信信息定义〕 本办法所称失信信息,是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上归集和披露的,对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起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四条〔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定义〕 本办法所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是指向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失信信息的信源单位,包括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能源行业相关协会等社会团体和能源行业市场主体。

第五条〔部门职责〕 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指导信用信息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修复的受理、确认等工作。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负责根据信用修复确认结果,停止失信信息的公开披露,同时解除失信信息作为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二章  信用修复分类

第六条〔失信信息分类〕 失信信息包括以下类别:

(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法认定的能源行业市场主体违法失信信息;

(二)能源行业相关协会等社会团体、能源行业市场主体认定并报送的,对相关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起负面影响的信息;

(三)能源行业相关协会等社会团体、能源行业市场主体报送的其自身被其他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失信信息;

(四)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交换的对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起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七条〔分类修复原则〕 针对失信信息类别,实施分类修复:

(一)对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二)对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信息,由能源行业相关协会等社会团体、能源行业市场主体确认相关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后,及时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更新;

(三)对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信息,由能源行业相关协会等社会团体、能源行业市场主体按相应行政部门规定完成信用修复后,及时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更新;

(四)对于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信息,由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按照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更新情况,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修复条件

第八条〔通用修复条件〕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失信信息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明确的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失信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基本消除;

(二)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诺。

第九条〔具体修复条件〕 根据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行为清单,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对应的信用修复条件如下:

(一)对于轻微失信信息,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可予以信用修复;

(二)对于较重或严重失信信息,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满1年后,且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可予以信用修复。

失信信息认定之日,是指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书、监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文书的出具日期。

第十条〔不予修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直至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

(一)信用修复后1年内新产生的较重或严重失信信息;

(二)因谎报瞒报事故、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恶意违反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等违法违规行为,被列为严重失信的;

(三)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四)依法依规不能予以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修复程序

第十一条〔提出申请〕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认为自身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或在“信用能源”网站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信用承诺书;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件、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等)、委托代理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书及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上材料书面申请的提交复印件,网上申请的提交扫描件。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理由;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完整的应当及时受理。

书面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受理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上传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审核决定〕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在1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上传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信息处理〕 运行单位应在1个工作日内对确认修复的失信信息完成信息修复标注及撤销信息公示,并不再作为信用惩戒依据,同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黑名单退出〕对于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的,其失信信息完成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及时将其退出黑名单,运行单位对退出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应按程序解除联合惩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虚假修复〕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严格审核信用修复申请,对在申请过程中未真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信用修复失当的,应将其作为失信信息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监督与责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市场主体不予信用修复或不按程序和时限办理信用修复的,应予以纠正;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异议与投诉〕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对不予信用修复决定存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资料保存〕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加强信用修复资料管理,将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等资料存档备查,资料保存期为5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年)》《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和披露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不涉及信用信息在产生或掌握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事宜。与其他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交换的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责任分工〕 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的统筹指导工作。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的标准制定、监督和管理工作。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负责异议受理和结果反馈工作。信源单位负责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异议申请〕 市场主体对“信用能源”网站公示的或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上查询获取的信用信息,认为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等情况的,可在“信用能源”网站或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上提交异议申请。提交申请时,应上传本法人(自然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的扫描件。

第五条〔异议受理〕 运行单位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市场主体。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对决定受理的,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分发至信源单位,并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六条〔异议处理〕 信源单位收到受理的异议申请后,应对异议申请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异议处理条件的,应驳回其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异议处理条件的,应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上对异议信息进行补充、更正等处理。信源单位应自决定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处理结果反馈单扫描上传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条〔信息反馈〕 运行单位应在收到异议处理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场主体,并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上对异议信息撤销标注。

第八条〔异议投诉〕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对信源单位反馈的处理结果仍存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运行单位应将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九条〔资料保存〕 信源单位应加强异议处理资料管理,将异议信息处理结果反馈单等材料存档备查,资料保存期为5年。

第十条〔监督与责任〕 办公室应加强异议信息处理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异议处理的,应予以纠正;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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