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颤抖吧黑产!我国首次开展大数据安全整治

  • 经济参考报 7月20日 (记者 梁倩)

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总工程师郭启全在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大数据安全整治是我国近期正在开展的全国网络安全执法大检查行动中的重要内容,这也是首次将大数据安全纳入检查对象,尤其是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将是执法的重中之重。

  • 《经济参考报》记者获悉,我国正在开展的全国网络安全执法大检查行动中,首次开展针对大数据安全的整治工作,具体包括大数据的采集、存储、应用、传输、销毁等全生命周期的监管、安全以及保护。

    据相关人士透露,大数据安全整治将全面对我国大数据信息内容、存储位置、所涉企业进行摸底。同时,对企业采集信息来源开展执法检查,对数据采集的合法性、应用的范围限制等进行确定。

    上述人士表示,大数据安全整治检查中一项重点工作是对合法采集内容与非法采集内容进行分类。其中,对于非法采集信息,将进行集中打击、销毁;对合法、合规采集的信息,则纳入保护监管范围。

    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总工程师郭启全在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大数据安全整治是我国近期正在开展的全国网络安全执法大检查行动中的重要内容,这也是首次将大数据安全纳入检查对象,尤其是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将是执法的重中之重。

    “现阶段大数据安全是网络安全问题中最为突出的,也是与公民个人关系最为紧密的。其不仅会影响国家安全、政治安全、军事安全,还会影响企业商业利益、公民的生命安全。”郭启全说。

    当前中国网民规模已达数亿人,大数据的汇集不可避免地加大了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数据信息泄露的风险。这个庞大的网络群体每天在网上买卖商品、缴费、发邮件、聊天、存取资料等等,其中本来很多应是私密信息,但实际上被部分企业或个人采集,甚至关联分析和挖掘出公民个人身份、账户、位置、轨迹等敏感或隐私信息。

    郭启全指出,一方面是大数据集中后,给非法势力攻击、窃取大量信息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则是相关企业打擦边球获得数据,采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对用户精准画像。他举例说,在某平台进行购物,大数据技术会通过人们的网络活动采集信息,如手机用户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地址、网络搜索痕迹、手机软件的实时定位以及社交动态等。

    随着信息涉网量的增加,数据泄露问题就越发明显。数字安全研究公司金雅拓的数据显示,2017年仅上半年被盗数据多达19亿条,已超过2016年全年被盗数据的总量,平均每天有1050万条记录被盗。

    “互联网企业未来也可能成为检查的重点对象。”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副主任,中央网信办网络应急组专家胡光俊表示,因为互联网企业涉及个人信息越来越多,互联网企业将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另一种主体存在。

    郭启全表示,在对大数据安全本身进行检查的同时,还需把控信息储存硬件、信息通道等信息集聚资产的安全。

    目前,为摸底我国相关信息网络安全情况,我国正开展为期半年的网络安全执法大检查,其中就包括全面排查重要信息系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大数据安全保护状况,摸清风险,堵塞漏洞,落实责任,深入实施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全面提高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和防护水平,严厉打击入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网络黑产。

    胡光俊说,此次检查将借助我国自主研发的D01检查工具箱,可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快速摸底,包括未管理、无归属的资产与服务,同时进行漏洞的扫描,将本需数天甚至数十天的工作量压缩至数小时内进行,大幅提高效率,实现对风险的精准定位,圈定漏洞影响范围,及时进行通报与处置。

    “我们必须认识到,信息泄露不仅仅来自外部攻击,更多的是内部管控存在漏洞。”胡光俊说。金雅拓公司数据显示,2017年因内部恶意泄露、员工疏忽无意泄露的数据占被盗数据的86%。

    郭启全建议,除监管部门开展定期检查外,企业自身还需建立具体的网络安全建设方案。该方案需对应信息系统安全级别并符合等级保护标准要求、与公安机关三协同,突出等级保护制度2.0、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大数据安全、网络安全综合防御体系建设等。

附:《网络安全法》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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