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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点:四部信用地方立法逐条比较(二)

来源:源点credit(微信公众号)

源点信用上期主要从四部法规的名称、章节、信用信息应用三个方面对四部法规进行了初探。本期将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角度出发,对立法目的、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平台、信息目录编制、主体权益保护等五个方面进行探究。

立法目的

四部法规的统一主题都是为了促进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去做的事情。上海市在这个基础上提了更高要求,明确信用体系建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河北省和浙江省都是围绕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所展开,这也反映出我国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信息处理的重要作用可以说是四部法规中的首要内容

湖北省: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上海市: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河北省: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浙江省: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主管部门

完善的组织架构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障,纵观四部法规其中对信用主管部门都有明确定义,其中省级主管部门普遍明确为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并成立信用信息中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或社会信用信息工作小组,这样保证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至少是涵盖省、市、县三级体系的建设,保持信用组织架构体系的全覆盖。省发改委普遍是各地区信用体系建设直接负责部门,负责全省的信用体系建设协调和监督工作,对上处理与国家的对接工作。并且湖北省明确省市县三级都是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另外,湖北省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设立信用信息中心;上海市要求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机构,成立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河北省明确省人民政府教育、工信、公安、环保、住建、商务、民政、质监、工商等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湖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并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金融信用信息和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和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河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教育、工信、公安、环保、住建、商务、民政、质监、工商等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浙江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

 

信用信息平台

信用信息平台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要支撑载体。湖北、上海、河北等地法规中均直接写到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指明具体负责单位,明确信息平台负责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公开、查询、共享和应用等相关服务。同时,在上海和河北的条例中还明确信用信息平台的枢纽作用,负责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省(市、自治区)信用信息平台。浙江的条例中虽没指明平台的主体建设单位,但是也明确了相关的信用信息应通过平台向外公示,提供查询服务。

根据四部法规中的综合描述,一滴水结合自身从业经验,对法规中所提到平台的主要功能和建设要点做了进一步的提炼:

(一)  数据互联互通

省市县分级建设,通过汇集系统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共享使用要求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平台,做好信用信息共享。在此系统建设过程中一滴水觉得最要注意的点就是系统的灵活性,对信息目录的配置、对数据资源的灵活、对数据规则的可扩展性,这也是和下文所提到的信用信息目录的要求一致,必须对信用信息目录有较好的支撑。

在信息归集层面除了能够对部门内信息的顺利归集以外,还需要能够归集的主体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以及相关协会记录的信息。

(二)  信用信息应用

法规中提到的信用信息应用主要是包括信息披露、信息查询、联合奖惩等三种方式。

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信息归集以后应建立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用档案(浙江只提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披露方式一般分为依法公开、授权查询、政务共享三种方式,公共依法内容仅限定在法律法规可公示的内容;授权查询指经信息主体授权后才可查询的信息,一般个人信用信息须经过授权才可以;政务共享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共享使用。

信息查询:信用查询是指依据以上披露方式和应用规范,设立不同的信息查询方式,查询方式在四部法规中均提到了实用窗口查询、互联网、手机软件等方式,无论使用哪种方式平台都应做好相关安全保障措施,比如对主体的身份认证识别、授权鉴别等。平台还须做好查询记录的保存,对于查询记录河北省规定是要至少保存三年,浙江省是要求保存十年,可见数据追溯的重要性。

联合奖惩:信用信息联合激励的重要作用不需鳌熟,国家层面到现在已经出台近30个联合奖惩备忘录,四部法规的主要编制依据也是《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在四部法规中也分别定义了联合奖惩的应用场景。在这里我归纳一下联合奖惩功能要至少能够支持对各备忘录的专题应用、红黑名单管理,对所须联合奖惩的企业实施奖惩措施,做好执行反馈和异议处理等功能。

(三)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应该是每个信用工作参与者最为关注的内容,如何确保自己的信息能够依法归集,使用过程中不被滥用,发现异议信息时如何处理,有失信行为时是否可以进行修复?这些问题都是在建设信用信息平台时必须要考虑内容。因此对于信用平台一滴水觉得至少要包括以下功能:

目录管理:所有的信用信息采集必须依赖目录进行,不得在目录之外进行采集,目录应允许变更。

信息追溯:要求对数据采集、处理过程可进行追溯,还原信息生产过程,同时要对信息的流转使用要可追溯,查询记录可跟踪。

异议处理:在信息发生错误或疑议时,信用主体可发起异议申请,支持信用主管部门对信息进行复核、变更处理。

信用修复: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可对发生失信的不良信息进行修复处理,修复完成后移出联合奖惩。

(四)系统安全

信息安全是四部法规中除了信用信息应用部分讲的最多部分,在很多层面都提到了对泄密的追责,其中涉及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信用征信机构等单位,及相关当事人的处罚。一滴水认为在系统建设方面必须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落实好相关的制度,保留各种系统操作痕迹、数据处理日志等。严格按照法规中的要求系统必须通过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法规中虽然没明确要求等保几级,个人认为最少二级,最好三级。

湖北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通过汇集系统与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共享使用。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省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公开、查询、共享和应用等相关服务。

上海市: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提供该单位认定信息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情况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未纳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承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平台,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发布和服务工作。

河北省: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汇集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使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发挥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省(市、自治区)信用信息平台。

浙江省: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及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进行查询。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信息主体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的,国家机关可以将该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严重失信名单。

 

信息目录编制

信用信息目录按照目录采集,目录之外的信息不得采集是普遍共识,信用信息目录由省(直辖市)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编制依据主要参考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进行,个人认为各地行政权力清单也应是主要依据,编制完成后首先应征得小组成员同意或者专家组讨论,经大家同意后,在采集之前还需要向社会共识,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当发生较大分歧或社会影响时,应当组织评估进行充分论证,论证通过后施行。

看到此段文字后,众多信用基层工作者不免心生疑虑,作为省级以下单位是否可以制定信用目录?从四部法规来看,答案是不可以,应由省级部门制定。根据上海和浙江的解释,地市、区县等部门可以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信用目录,但提出之前应说明理由,理由须经得起专家论证。

另外,在湖北省和河北省的条例中明确了目录的具体内容,比如说要包括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披露方式等要素,河北省还进一步明确了目录编码、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安全级别等内容。

湖北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并适时调整,经征求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内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上海市: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有关单位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应当说明理由,拟纳入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该单位还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汇总有关单位提出的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后,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并将目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

河北省: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编制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有关部门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或者撤出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目录代码、提供单位、项目名称、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范围、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级别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浙江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共同制定并定期更新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法律、法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的,应当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汇总形成的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具体项目,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后,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向社会公布。

 

主体权益保护

信用主体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参与者,每个主体都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情况。对信用主体权益的保护在四个信用地方法规中都分别有一大章节来声明对主体权益的保护,总计有25个条款用来定义对信用主体权益的梳理。为此一滴水对这25条内容简单的内容梳理,让各位知晓我们做为信用主体的权益保障,首先在四部法规中共同定义了以下内容:

(一)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二)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主管部门记载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信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信用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处理,并及时作出异议标注,相关部门在处理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河北省明确“对经信息提供单位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删除”。

(三)信用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收到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及时删除原始失信信用信息并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北省在条例中规定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浙江省应当根据信用修复决定删除该不良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四)信用主体向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删除并归档管理。

另外,在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中还明确了以下内容,是在其他法规中主体权益部分未有的内容:

(一)条例规定自然人有权每年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

(二)条例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息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上信息分析,仅为个人拙见,如有不当之处,敬请各位专家指正!

下期小编将进一步从信息归集、信息应用、法律责任等方面继续进行探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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