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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修正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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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征信》2016年第11期。

作者:刘熠炯,现任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2015年5月27日,日本正式颁布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日本自2003年以来形成了一套非常行之有效的个人信息法律体系,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个人信息外延的不断拓展,日本也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了修正和优化,使其更能适应时代的发展需求,成为了日本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最新成果。由于日本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发展过程和最新的发展成果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有着相当强的学习和借鉴意义。

立法背景

日本法的基本特点

日本原有的法律制度是在继承和学习中华法系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到了明治维新以后,又向当时的德国学习,发展成为了保留一定封建残余的大陆法系国家。二战之后,日本由原来属于大陆法系演变成为兼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特色的混合法系。造成这种变化的直接原因,是在美国单独占领之下,美国法成了日本移植和学习的主要对象。另外,日本固有的行之有效的某些制度也同时并存并获得发展。这三者的结合,就构成了日本当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

日本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背景

日本社会对于个人信息处理收集情况的不安程度和关注程度与日俱增。全社会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量持续增加导致企业大量流失个人信息、非法买卖个人信息时有发生。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2003年,日本五大报纸①所登载的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报道达到了316件。有调查数据显示,20世纪80年代个人感觉到信息受到侵害的比例是48.2%,到2003年,这一比例增加到了62.7%②。

欧美各国陆续开始制定和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CED)1980年即颁布了《关于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国际流通的指南》。在全球化日益加剧的21世纪,日本企业在国际市场发展与立足的需要一部适应本国与国际信息保护法律相结合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2003年5月日本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后又通过了其他四部立法,与《个人信息保护》一同被称为“个人信息保护关联五法案”,基本完成了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③。

修正案的立法背景

大数据等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企业方希望法律明确大数据中可自由使用的“个人数据”范围,以发挥“大数据”的效用。而消费者一方则担心使用“大数据”使隐私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近年发生的若干事例反映了企业与消费者间的矛盾。如日本最大的移动通信公司“都客梦”从2013年10月起向企业出售通过手机位置信息收集到的人口信息。“都客梦”提供的信息无法推定具体人,不违反2003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还是遭到了用户的反对。

国际立法的更新。随着企业活动的国际化,跨国信息交换愈发频繁。2012年美国公布了“消费者隐私权利准则”,2013年经合组织制定了“隐私保护方针”, 2014年欧盟议会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规定”。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应考虑与他国制度的调和性,更新原有的法律制度,保证日本企业与外国企业间无障碍交换并共享个人数据。

修正案相比2003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调整

立法体例部分

原2003年法共六章59条,修正案在原2003年法基础上增加一章第五章《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原来的第五章杂则、第六章罚则的目次相应后移,修正案共七章78条。

总则部分

修正案第一条立法目的,相比2003年《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2003年法”)增加了“在对个人权利利益加以保护的同时,还考虑到个人信息正确且有效的使用有助于增加经济产出、创造有活力的经济社会、丰富国民生活及其他有用之处。”

修正案第二条,关于个人信息处理从业者的例外情况,增加了“地方独立行政法人”。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职责部分

修正案第六条,关于法制上的措施,原本三款合并为一款,“政府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性质和利用方法,基于为个人的权力利益谋求更进一步的保护,特别是有必要保证严格实施和正确使用的个人信息的立场,采取法制上的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措施。

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部分

修正案第七条,政府基本方针部分,增加“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就保护个人信息所采取的措施所涉及的基本性事项”。

修正案第十一条,地方公共团体所持的个人信息部分,增加一款,“地方公共团体,对于其所设立的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应根据其特点和业务内容,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正当处理其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增加的第五章《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部分

《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是本修正案新增的一章。修正案第五章主要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的设置、所属、任务、管辖事务、组织、委员任期、委员身份保障和罢免、议事方式、所辖事务局、委员义务等。

值得关注的有以下几点:

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直属日本内阁总理大臣管辖,独立行使职权,地位相当高。

委员会的任务和本法总则中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但因2015起正式实施的《号码利用法》(全称:《用于办理行政手续以识别特定个人的号码利用法》)将根据居民基本台账给每个国民分配一个号码,所以修正案中特别强调了对行政活动中所产生的“个人号码”的妥善管理。

委员会下设事务局,并有下属机构执行日常事务;委员会还设有临时的专门委员机制,专门委员由内阁总理大臣根据委员会的申请任命,负责调查特定事项。

委员会的委员长及委员在任期内不得参加其他政党或政治团体、不得参与政治运动、不得从事盈利性活动。

杂则部分

修正案第六十九条对原法第五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将原属于内阁总理大臣的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提交报告的权限移转到新设的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

修正案第七十条新增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对每年对国会汇报的内容。

罚则部分

修正案第七十三条新增为罚则部分的第一条,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成员及下属事务局职员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或盗用秘密的,将被给予惩役两年以下,并处100万日元罚金的处罚。

修正案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七十三条同样适用于在国外犯相同罪的情况。

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启示

应当有明确的政府部门主管个人信息保护,制定个人信息的范围和保护细则等具体实施内容。日本修正案的最大变化就是新增了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这一专门机构,有专门的主管机构后,个人信息保护将更好的落到实处,在法律的这一大框架下,颁布更具有执行性的规范细则。如今年8月2日,日本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发布政令草案,明确基因信息和指纹等属于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我国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当在法律层面确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主管机关,由专门的主管机关在法律指引下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一些细则、权力界限和具体实施事项等进行更进一步的立法,以形成我国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

立法的动机是为了更好地推进经济和市场交易。鼓励交易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有与民法有关的立法基础都是从明确交易主体和客体的权责范围、降低交易成本出发。从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看,同样体现了这一原则。无论是2003法,还是2015年修正案,均体现了日本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合法交易需求。日本法律在建立完备的市场环境、促进企业符合国际规范等方面的努力值得国内立法借鉴。

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做好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在社会现代化的背景下,新的公民私权利不断产生,但也不断有公权力对其进行约束。2015年,日本和美国都通过了有关信息保护的新法案。其中,美国通过了《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法案》,该法案将允许私营企业将其用户信息与国土安全部共享,国土安全部有义务将其数据分享至所有相关政府机构,包括联邦调查局和国家安全局。在日本,对于国家利用个人信息的规制基本按照2003年法,虽然增加了“地方独立行政法人”这一例外个体,但是在之后的法条中也对例外个体进行了规制。与美国不同,日本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走了一条谨慎扩大国家公权力的道路。我国在立法时不但要注意个人信息的交易自由和安全,也应当在立法时将监管和指引纳入立法的考虑范围。

要注意立法的国际化,站在国际化的视野看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随着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各国的企业在交易中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立法中只关注国内,而忽视国际上的立法发展趋势可能会有失偏颇。日本在制定2015年《个人信息保护法》修正案时,充分注意到了本国立法与国际间立法原则的衔接问题。我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时,应当注重美国、欧洲大陆等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趋势,注意到网络发展对国际私法传统管辖权认定的冲击,更好的维护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利益。

 

①日本最具影响力的五大报纸:《读卖新闻》、《朝日新闻》、《每日新闻》、《日本经济新闻》和《产经新闻》。

②数据来源:日本内阁府《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舆论调查》,2003年9月。

③除《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外》,其他四部立法分别是:《行政机关保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公开、个人信息审查会设置法》、《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伴随(行政机关保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的施行而整理相关法律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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