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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首封处分权与优先债权人权利保护

来源:《中国征信》2016年第6期。

作者:潘攀,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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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开始正式执行。该批复旨在解决首封处分权与优先债权执行权的冲突问题。

有担保的债权属于优先债权。在债权纠纷解决的程序中,优先债权人无疑拥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普通债权人(即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先行申请查封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普通债权人的请求执行查封的法院(即所谓“首封法院”)与执行优先债权的法院(简称“执行法院”)之间如何处理这种冲突?首封处分权与优先债权执行权的关系如何?

在最高院批复出台之前,若干省市已经出台规则旨在解决这种冲突,但内容各有不一。上海高院2014年的《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规定,如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但首封法院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清偿担保债权和执行费用后依然有剩余可以清偿首封债权的除外。因此,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的首封处分权优先于首封法院。而山东高院2015年10月的《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则仍然规定首封法院拥有优先处置权,只有在具备若干条件的前提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才有用优先执行权。

最高院批复则统一了冲突解决方式。其基本思路为: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见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

该批复的核心在于第一条。根据该条意见,原则上仍由首封法院负责处置查封财产。但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下列条件下,可要求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1)该债权属于优先债权(即拥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或优先权);(2)该债权已经进入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已经超过60日;(4)首封法院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此外,根据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的解释,“查封”并不区分保全程序的查封或执行程序的查封。

根据最高院的此次批复,若某甲的债权拥有质押担保,但质押物却被第三方申请查封,则我们可以做如下推断:

首先,甲拥有的该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若其债权已经获得应收账款等权利的质押,且已经办理了必要的质押登记,即可推定在证据上和公示效力上已经建立了“优先债权”的地位。需要提醒的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所说的“信贷征信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即为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目前,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向公众提供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和查询服务。当事人如未在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并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其“优先债权”的地位显然并不牢固。

其次,该优先债权是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鉴于最高院的批复旨在解决的问题是不同法院之间的执行权冲突,若甲的债权并未进入执行程序,也就谈不上执行权冲突的问题。

再次,质押物是否被首封法院查封已经超过60日?根据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一般而言,60日不足以完成从查封到拍卖公告的整个程序,所以这里的60日并非要给首封法院留出足够的处分财产时间,而是要给首封法院一个缓冲期,避免某些很快就能进入拍卖或者变卖程序的财产变更处分法院。

最后,首封法院是否已经就该质押物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若该质押物已经由首封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则首封法院的优先执行权就不再受影响,优先债权不再有机会得到执行。

站在优先债权人的角度,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两点。第一,尽早建立“优先债权”地位,办理必要的质押登记。如果债权在质押物被首封法院查封之日尚未建立“优先债权”的地位,就很难想象能够受到司法保护。第二,获知质押物被他人查封后,尽早申请执行,以免首封法院已经就该质押物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至于查封是否超过“60日”,那是执行权移送的启动条件,不是债权人需要考虑的对象,更不可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为债权人留出了足够的等待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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