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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制度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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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隐私权保护是个人征信制度建设中的重要内容,而我国在征信领域中还欠缺对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文章借鉴美国在该领域的相关立法经验,从征信机构、被征信人的同意权、查询权和异议权、信息的收集范围、使用限制、使用规范等提出了完善相关立法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征信 隐私权 信息 保护

征信体系建构的基本前提是信用信息的开放化和商品化。所谓开放化,即拥有信用信息的市场主体,例如企业和消费者,从主动接受市场监管和获得信用交易的目的出发,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披露自己的信用信息;所谓商品化,即将信用产品商业化的机构—征信公司把搜集到的信用信息,经过加工整理后形成信用评价报告,并以商品的形式提供给用户。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是市场经济信用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市场经济要健康高效地运行就必须建立征信体系,但是征信体系的建立决不能以牺牲个人的隐私权为代价。在建立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过程中,隐私权保护是整个系统能够运行的关键所在。

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及我国个人隐私权保护现状

信息是现代市场交易的核心要素。现代社会是陌生人社会,市场交易中各方对对方的信用状况并不了解,双方都对对方心存疑虑,担心交易的安全,而要他们放心地进行交易并使交易公平合理,就必须使交易双方对于对方的信用信息在掌握上达到平衡,打破信息偏在。因此,建立一个开放的征信数据使用平台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具体来说,就是被征信人要允许征信公司获取并使用自己的相关个人信用信息,征信公司将这些信息制作成信用报告并且以征信产品的形式提供给消费者去使用,从而达到市场交易双方对对方信用状况了解的均衡。

在市场交易中,征信公司只有充分、及时地掌握交易主体的信用信息才能快速准确地作出判断,化解交易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如果征信体系不能正常运作,征信公司不能及时准确地提供交易对方的相关信用信息,将势必影响市场经济的效率,使得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无法正常发挥作用,市场中正常的优胜劣汰机制无法形成,造成资源的错误配置和生产要素的错误集中,最终导致物美价廉商品的生产者破产,质次价高商品的生产者发展壮大,使得整个经济畸形发展导致市场崩溃的后果。更为严重的是,如果长此以往,这会使人们不再重视自身的信用,欺诈盛行于世,败坏社会风气,导致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况且,合理地利用个人的信用信息也有利于信息的提供者,为其增加信用等级、积累信用财富,完善交易机制,从而促进整个社会利益的发展。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缺乏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相关部门的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也不完善。比如,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上海、深圳均颁布过《个人信用信息征信管理的相关试行办法》,但这些规定失之笼统,在隐私权保护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缺陷,条款中也不乏相互矛盾之处。在个人信息的收集程序上,上述“办法”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在实践应用中可行性较差;对于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对信息提供者和信用报告使用者的责任等这些关键内容也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因此,从宪法和基本法的欠缺到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范的笼统,我国征信体系中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无法形成一个健全的保护体系,从而实践中个人征信的隐私权保护困难重重,征信体系中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堪忧。因此,借鉴西方先进国家在征信体系建设与完善中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加快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就越发显得紧迫和重要。征信制度先进和完备的西方国家被征信界称之为征信国家,这些国家的征信制度虽各有特色,但是美国的相关征信制度最为完备,对我国有较高借鉴意义。

美国征信制度中的隐私权保护

在个人信息收集阶段对隐私权的保护。出于对被征信人的个人隐私的保护,美国对征信公司采集个人信息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严格限制其采集个人信息的范围,避免采集与市场交易无关却有损于隐私权的个人信息。美国不仅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征信公司所出售的征信产品中所允许包含的个人信息,相关法律还明确规定了作为征信产品的信用报告所禁止包括的内容,比如政治派别、病史等与市场交易无关的隐私内容。

在个人信息储存和加工阶段对隐私权的保护。美国的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作为信用信息采集者的征信公司每年都必须向被征信人提供公司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制作成的该个人信用报告的副本。其次还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用报告在不需要使用后要立即销毁,以防止个人隐私的泄露。

在个人信用产品销售和使用阶段对隐私权的保护。在个人信用产品销售和使用阶段,美国同样很重视对被征信人隐私权的保护,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五种可以合法使用消费者信用报告的情况:从事信用交易的对方;试图了解应聘者的雇主;从事保险业的保险公司;进行各类执照的颁发,以及从事社会救助与福利发放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传票。

我国征信制度中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对策

与西方的征信国家相比,我国缺乏建立和完善征信体制所必须的相关基础性法律法规,尤其缺乏对于征信公司采集个人隐私信息过程中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所以,为使我国的市场经济更加安全、有效地运行,依法对个人信用征信进行规范就显得非常重要。

第一,严格征信公司的设立条件与程序。征信公司是信用体系中主导系统运作的主体,也是整个系统运行中最活跃,最具创新性的主体,对征信公司的规范能够从基础层面上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征信公司的经营行为尤其是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行为,会涉及众多个人利益,因此,对于征信公司要严格市场准入、完善设立条件与程序。

第二,保护被征信人对自身信息的同意权。信用信息作为其主要内容的个人信息毕竟属于被征信人的个人信息,依据法理被征信人理所应当具有对于自身信息的同意权。征信公司在征集被征信人的信息时,要注意被征信人的两种个人信息,并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作特别规定:一类是国家机关基于行使自身职权而采集的个人信息。从法律的角度被征信人对该类信息仍享有隐私权,但是该隐私权是受到限制的,被征信人不能拒绝这种收集信息的行为。但是被征信人仍然可以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二类信息是个人的不良记录。这类个人信息是被有关部门所强行公开的。但是,被征信人仍然对于这种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所以这两类信息也仍然属于应受保护的范围。

第三,保护被征信人的查询权和异议权。对以被征信人个人信息制成的征信产品—个人信用报告,被征信人应当拥有查询权和异议权。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参照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的规定:征信机构必须保证被征信人的知情权;征信公司要对被征信人提出异议的信息进行核实,如果确实错误要立即更正,并应及时通知信用报告的使用者,尽量减少该种失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四,严格规定被征信人个人信息的采集范围。对于被征信人个人信息的征集,要注意范围,征信公司应当避免收集与市场交易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从内容限制上说,征信公司征集的个人信息应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也就是对于个人身份进行识别的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即能推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同时,个人的信用状况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所以,必须对征信机构收集的信息进行时间限制。笔者建议,我国可以规定: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中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信息、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并可以规定具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

第五,明确信息的使用限制。在征信产品的消费者取得征信产品进行使用时,因为征信产品的特殊性—含有大量交易对方的个人信息,所以加强规范,防止滥用也很重要,在这方面我国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应该对利用的目的、范围做出界定;其次,要规定利用信用信息应当经过信息主体的授权;再次,要设立专门的投诉部门,对于违背使用目的进行使用的行为能够及时进行救济。

第六,加强对个人信息使用者的规范。征信公司有义务保证所收集信息的准确、及时、完整并对所收集到的信息保密,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用途进行使用。笔者建议,我国可以仿照美国而规定:如果关于个人的信用报告有错误,征信公司应当对其信用报告立即更正;征信产品的消费者也只能在特定的范围之内使用,并且仅供自己使用;当交易者根据该征信产品拒绝与被征信人交易时,应当将该征信产品所属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告知该被征信人。

(冀茂奇  张 冲   作者分别为河北工程大学文学院副教授,河北工程大学文学院讲师;本文系2011年度河北省社科基金项目“河北省诚信体系构建问题研究”成果,项目编号:HB11FX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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